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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支付车款锁车系维护自身权益且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开云体育- 开云体育官方网站- APP 最新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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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汽自卸车一辆,车价为489992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50000元,欠款439992元,车辆所有权自被告购车全款付清时转移。当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所有权保留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尚欠439992元购车款,2021年7月21日至2023年8月5日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处,原告将车辆取回后10日内被告未付清所有到期和未到期欠款,原告有权将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冲抵欠款、违约金、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时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承诺自2021年9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分24期付款,每期支付18333元,逾期支付欠款,应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0天原告有权收回所有欠款,如引起诉讼,被告应支付原告15000元律师费。2021年7月21日被告签署收车条,确认收到原告销售的汽车。同时被告与案外人贵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购买的汽车代管于某乙公司,车辆产权属于被告自有财产,车辆经营期间产生的民事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被告取得案涉车辆后于2022年7月6日同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5日支付18333元、2021年10月5日支付18333元、2021年11月5日支付18333元、2021年12月5日支付9135元,共计支付64134元。对账之后2022年7月8日被告支付车险4782元,202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74134元(不含50000元首付款以及4782元车险)。
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一审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101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保险款4782元(2022年7月27日-2023年7月26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23751.57元(以1101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算至2023年5月11日),此后以1101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5.4%,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并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车辆所有权保留协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购车款110165元,经查根据《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案涉车辆总价款489992元,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欠付439992元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并签署欠款协议。2022年7月6日被告同原告对账确认已经支付分期款64134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26日支付5000元,2022年8月15日支付5000元,即被告共计支付分期款74134元。至此被告尚欠购车款365858元(439992元-74134元)。根据《卖车协议》约定扣减车辆评估价2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95858元(365858元-27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案涉车辆总价款含增值税为362300元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为320619.47元,加上保险费、购置税,车辆的总价款应该为418398.46元,因《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案涉车辆总价款489992元,且被告也在欠款协议中对欠付分期款439992元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顺某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95858元及利息(以95858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顺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安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黄某承担1333元,原告安顺某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花溪区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花溪区人民法院重审。从上诉人名下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可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友亮为案涉汽车金融贷款借款和还款的实际操控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二、本案案涉车辆的销售价格未查清,该价格直接影响了案涉车辆的二手车评估价格及上诉人的应还款金额。案涉车辆的重置成本是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案涉车辆销售发票为认定依据。如果案涉车辆的销售价格为433887.54元,二手车评估价格应为433887.54元×75%=325415.65元。如以被上诉人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定案涉汽车的销售价格为362000元,上诉人应付款金额为362000+24042.51+32061.95=418104.46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489992元,如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销售发票,依法应不予支付;三、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收回后未及时评估,影响了案涉车辆的评估价值,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违法锁车,严重影响上诉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从而扩大上诉人逾期还款的风险,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未还款利息。上诉人名下案涉汽车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已还款50644.79元,即2022年6月前,上诉人未偿还的汽车金融贷款余额为291410-50644.79=240765.21元。《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附件《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作业表》记载:重置成本36.2万元,成新率75%,评估价格为27万元。偿还金融贷款未还款金额240765.21元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27.21=29234.79元。
案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案涉车辆总价款489992元,双方在《车辆所有权保留协议》《欠款协议》均确认案涉车辆总价款为489992元。经评估案涉车辆残值为27万元,一审法院计算欠款金额并无不当,黄某已支付款项并不足以清偿债务,其主张某甲公司还应退还40698.55元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并无不当。另,案涉《车辆所有权保留协议》约定:“由于黄某尚欠439992元购车款,2021年7月21日至2023年8月5日车辆所有权保留在某甲公司处”,黄某未按约定支付车款,某甲公司锁车系维护自身权益,且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另,黄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2026-02-22 23: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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